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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黄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5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至国道G323线巴马县境内1384KM+220M下坡弯道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黎德开驾驶并搭载黎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黎德开当场死亡,黎某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大部分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待被害人黎某取出钢板后,唐某愿意继续赔偿其后续费用。另,唐某小孩脚残疾,需要唐某在家照顾,请求法庭对唐某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早上,被告人唐某驾驶桂M×××××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家人自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唐某驾车行至国道G323线巴马县境内1384KM+220M下坡弯道路段时,由于道路湿滑,未能减速慢行,加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驶往道路左侧车道,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由黎德开驾驶并搭载黎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黎德开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黎某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立即停车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来到,配合勘验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认定,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黎德开、黎某不承担责任。事后,被告人唐某支付死者黎德开丧葬费50000元和伤者黎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9900元。2015年5月6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唐某限于2015年6月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死者黎德开各种费用共计170347元,同年6月3日唐某全部支付清楚,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5)巴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照片及报告、黎某伤情检验照片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经下坡湿滑弯道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而驶往道路左侧,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并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祝瑜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