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富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琳,男,1988年12月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宁县。2014年7月1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东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3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琳及其辩护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某(另案处理)为帮助被告人王富琳躲避债务,从其母亲处将其小姨位于东宁县东宁镇XX小区XX住宅的钥匙骗出,将该住宅的房门打开,让被告人王富琳在该住宅内暂住。次日,王某来到该住宅时见葛某也在该住宅内,随后王富琳、王某、葛某三人一起在该住宅内吸食了冰毒。2016年6月30日下午,王富琳给葛某打电话让葛某到其暂住处,随后王富琳、王某、葛某三人一起在该住宅内吸食了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某、葛某、张某、张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富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富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董久震关于被告人王富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发现有复吸的情况,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富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