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剑云与那网军、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剑云,那网军,王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蒋剑云。委托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网军。被告王维。原告蒋剑云与被告那网军、王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剑云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网军、王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剑云诉称:那网军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向他借款20000元与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无果。因王维与那网军系夫妻关系,那网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维应对那网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之责。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那网军、王维共同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那网军与王维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网军、王维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那网军向蒋剑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那网军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特向蒋剑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借条落款下方还注明:借款人因逾期未足额还款,出借人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那网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剑云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5年4月12日,那网军向蒋剑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剑云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如逾期归还,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期间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交通费等。那网军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剑云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又查明:那网军与王维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因那网军未归还借款,蒋剑云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蒋剑云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那网军、王维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那网军、王维承担,本院按蒋剑云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那网军结欠蒋剑云450**元的事实由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那网军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蒋剑云有权催告那网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逾期归还借款对应的利息,其中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蒋剑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中约定“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蒋剑云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两借条中均约定因那网军未能按约还款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代理费,故那网军需向蒋剑云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那网军与王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维未提供证据证明那网军与蒋剑云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那网军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那网军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蒋剑云也知道该约定。故本案中那网军向蒋剑云的借款发生在王维与那网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那网军与王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那网军与王维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那网军与王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蒋剑云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那网军与王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蒋剑云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90元(蒋剑云已预交),由那网军、王维负担(蒋剑云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那网军、王维负担的部分由那网军、王维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那网军、王维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