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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彭贺海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贺海,华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3号原告彭贺海,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委托代理人李臻,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安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贺海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贺海、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固阳县承揽了包固一级公路连接线工程和包固输供水管道工程,并在固阳县设立项目部,杜跃升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7月10日、7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7月10日及7月12日,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包固一级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部和包固输供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彭贺海借款20万元、5万元及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5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收据三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彭贺海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贺海偿还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