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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7日,身份证号码5108241973********,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苍溪县漓江镇,现租住苍溪县陵江镇。2016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京N63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苍溪县红军路东段“一品江山”小区出发沿红军路往苍溪县汽车站方向行驶,途经红军路中段审计局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现场查获视频截图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苍溪县漓江镇土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某、肖某某、陈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