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60号原告: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云东。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英。原告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9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质成型燃料,单价为人民币1000元/吨,80-100吨/月,900-1100吨/年,合计年销售额90-110万元,以上价格为到货价、含税价、暂定价,如遇价格调整确认后方可发货;交货地点为兰溪经济开发区龙昌路3号(厂内),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月结等。2015年3月28日、4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31.44吨、39.02吨货物,并由被告签收。2015年4月30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3955.2元、42141.6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华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60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浙江龙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渊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