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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成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徐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郭和通。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029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徐成生在一审中起诉称:联拓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徐成生提出借款请求,徐成生共计出借给联拓公司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徐成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联拓公司归还徐成生出借的本金等。一审法院向联拓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联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中,按照徐成生的思路,其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就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由于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联拓公司的生产经营陷于困境,联拓公司已经无法继续在原址办公,而只能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公司作为主要办事机构,也即联拓公司现在的住所地并非北京市朝阳区,而是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联拓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大兴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联拓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联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据此,联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裁定本案诉讼费由徐成生承担。徐成生对联拓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成生系依据其与联拓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联拓公司归还徐成生出借的本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联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联拓公司主张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