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邵家强与傅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906号原告邵家强,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禄君,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邵家强诉被告傅禄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禄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家强诉称,2014年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期间,按照每月2%支付月息。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傅禄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利息为月2%(借期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到期未还,每天按未归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9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各45,000元)划至被告银行账户。同��,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收到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款项,现原告主张归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针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时已作相应承诺,且又未按约归还任何借款,现原告的主张未超法定利率标准,被告理应支付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禄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家强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傅禄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家强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傅禄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曹肖敏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