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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之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65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左某、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10点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连(另案原告)由宁乡县大成桥安置区路口进入S209线,在S209线29KM+350M地段遇被告左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9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09线由横市镇往宁乡县城方向直行,由于原告谢某某未注意减速,被告左某未注意规范操作且超载,造成两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原告谢某某与谢某连(另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95天,共花费医药费76204.8元。后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急性颅脑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被告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差额部分由被告左某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79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左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用10000元,被告左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超载的行为,根据三责险条款,超载加扣10%的免陪率,商业三责险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的诉求标准过高,证据明显虚假,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连由宁乡县大成桥安置区路口进入S209线,左转弯横穿公路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在S209线29KM+350M地段遇被告左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9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09线由横市镇往宁乡县城方向直行,原告谢某某进出路口未注意减速和停车瞭望,被告左某驾车未注意规范操作且货车超载,造成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谢某某与搭乘人谢某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住院治疗95天,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9月23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300天,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受伤前,原告谢某某在宁乡县大成桥煤矿上班。母亲李某某于1943年8月22日出生,父亲谢某关于1941年7月1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谢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74106.97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护理费20535元【(95天+60天)×111元/天+60天×111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95天×60元/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3221元(40419元÷365天×300天);司法鉴定费11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0.44元(9691元/年×(8+6)×30%÷5】;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4770.91元。被告左某已支付43904元,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左某驾驶湘A9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左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2014年宁乡县大成桥联合煤矿职工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左某负同等责任,谢某连(另案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A9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谢左某所有。原告谢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左某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其抗辩理由成立。湘A9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故被告大地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其余损失104770.91元按责任比例应由其自行承担52385.46元(104770.91元÷2),被告左某承担52385.45元;被告左某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4808元【(74106.97元-10000元)÷2×0.15)】、法医鉴定费554.75元以及10%的免赔额4702.27元,合计10065.0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谢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42320.44元【(52385.46元-1006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62320.44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52320.44元;二、由被告左某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0710.02元(其中含诉讼费645元),已支付43904元,原告谢某某还应退付被告左某33193.98元;上述一、二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谢某某119126.46元(户名:谢某某;开户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左某33193.98元(户名:左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