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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916号原告黄某。被告候某甲。法定代理人候某乙。委托代理人高闪,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1976197原告黄某诉被告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候某乙、委托代理人高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建立感情基础。被告自2013年农历3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去接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离婚,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至今仍然不回家。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8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离婚,后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候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生活不能自理,经常在娘家居住,不是分居。如离婚,被告患病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被告候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及候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残疾证,证明被告患有三级,需要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扶持,不宜离婚;3、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好,夫妻感情恢复到正常状态;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结婚时陪嫁物品情况。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份之前)治疗花费6504.16元;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份之后)治疗疾病的花费情况及原告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夫妻抚养和照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候某甲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经调解和好,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黄某对被告候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据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候某甲于2013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候某甲患有三级精神残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离婚,被判决准予离婚,候某甲不服上诉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未回家居住。被告候某甲的个人财产有:茶几、条几、大方桌、小方桌、双人沙发各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老式椅子两把,小椅子六把,组合柜一套(十组合),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两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候某甲患有,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候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候某甲经济帮助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候某甲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属被告候某甲所有;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个人财产从原告黄某处搬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