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美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91号罪犯李美华,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美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7日交付执行。2013年3月19日入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于2014年6月27日调入广西区女子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94.7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李美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美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