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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与徐华、咸姣春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83号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巍波,男。被告徐华,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咸姣春,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徐清源,女,200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华(奚被告徐清源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徐华、咸姣春、徐清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巍波,被告徐华并作为被告徐清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签订了购买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五莲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佣金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00元的佣金确认书。被告于2015年2月3日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达成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房屋出售人韩鸿君、徐慧芳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合同违约金5万元。因买卖合同解除,致使原告的佣金一直未收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78,000元;被告徐华、徐清源辩称,原告在此次房地产交易中没有履行应尽中介义务。卖家产权人有3人,原告在有1个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撮合签订买卖合同,后卖家拒绝履行合同,致被告无法支付首付,原告也没有采取措施,仅发了通知函,所以被告起诉了卖家,期间卖家和原告发生经济纠纷。三方协议也明确了违约方支付佣金。本次纠纷是卖家和原告有责任,拖了被告2个月,导致房价上涨。被告咸姣春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五莲路房屋登记为案外人韩鸿君、徐慧芳、韩烨婷共同共有。2014年9月14日,韩鸿君、徐慧芳作为甲方(出售方),徐华作为乙方(丙方)购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五莲路房屋的买卖和居间事宜。该合同第三条成交条件为,成交价为393万元,先付定金5万元,乙方应于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后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首付款276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114万元,交房当日支付尾款3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若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后合意解除本合同或私下成交或再通过其他居间成交的,双方仍需分别向丙方支付39,300元,作为居间服务补偿费用;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反悔不履行本合同,且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之定金,且还应向丙方支付78,600元作为居间服务补偿费;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则该定金由甲方没收,且还应向丙方支付78,600元作为居间服务补偿费。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交易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则甲方承诺该房屋是满五唯一住房。同时,韩鸿君、徐慧芳与被告签订了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合同房价做低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该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上韩烨婷的名字系代签。同日,徐华还签署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约定就本次交易向原告支付佣金78,000元,于划首付款当日前支付39,300元,于过户当日前支付39,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其中通过原告刷卡支付的3万元被原告扣留用于居间费。之后,出售方以韩烨婷未到场签字为由,不同意履行合同,拒绝出面,致使被告无法支付首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出售方发出通知函,要求出售方履行合同,未果。后被告向本院起诉韩鸿君、徐慧芳,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解除被告与韩鸿君、徐慧芳就五莲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韩鸿君、徐慧芳返还被告购房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该案诉讼期间,韩鸿君为原告扣留的3万元报警。原告称原告与韩鸿君也约定了中介费3万元,该3万元已经返还给了韩鸿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徐慧芳和韩鸿君出具的计5万元的定金收据2份、原告发给出售方的通知函1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取5万元收款收据2份、(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调解书、110处警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的目的是要购买五莲路房屋,而若要成功购买五莲路房屋,则需要所有产权人签署合同,而原告居间签订的合同因产权人不全致不能履行,被告不得不解除与部分产权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工作无法让被告达到购买五莲路房屋的目的,对被告而言具有重大暇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不合理。其次,买卖居间合同对于因买卖双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居间合同的责任作了约定。合同未履行是出售方的原因导致而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虽然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通过调解解除的,但事实上,买卖合同因产权人不全,被告无法要求履行,而只能要求解除,因此,该解除并非合同所约定的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因此,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居间合同责任。再次,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隐含了付款条件,即被告可在付首付款和过户时支付,而因为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再履行,被告无法支付首付,更未到过户阶段,因此,被告支付佣金的条件未成就,而该条件未成就并非被告不正当所导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咸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