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田利年与夏立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年,夏立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46号原告:田利年,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立之,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田利年与被告夏立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利年不能提供被告夏立之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夏立之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利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秀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