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仁飞),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10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25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8月9日18时许晚饭时饮酒,酒后驾驶鄂Q×××××货车在宣恩县晓关乡大山村姚家坪村级公路上行驶。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电话报警。经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戊发生矛盾后,两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嗣后,林某甲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取证。另因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一份、酒精呼气记录一份、鄂Q×××××车辆信息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4.71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恩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垣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