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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刘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刘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被告:刘威,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233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刘威于2014年6月22日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70000元,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需按月还款付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自愿把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73座304房的房地产用于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37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刘威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刘威偿还贷款本金357324.48元,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拖欠利息、罚息5514.83元,上述本息合计362839.31元,上述贷款实际利、罚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及抵押物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3.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4.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5.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个人单身证明复印件;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刘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刘威(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370000元,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73座304房;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向××提供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以清偿等情形的,××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22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刘威发放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刘威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起诉后,刘威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2月22日,刘威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本金349584.11元、利息4981.87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73座304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6649号),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刘威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按约向刘威发放了贷款,但刘威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与刘威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要求刘威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49584.1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即按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95倍),该标准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所允许的标准,故本院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4981.87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9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担保物权实现问题。因刘威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就涉案抵押物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73座304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刘威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9584.11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截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为4981.87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将尚欠本金额作为基数,以当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495倍作为当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就被告刘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73座304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664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威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威负担(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萌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