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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G区8栋A/B座。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绿景园2-1-801号。负责人刘学武,职务不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00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纠纷100条工程合同纠纷第3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5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述两种案由是同一级别,本案中被上诉人递交的民事诉状明确表述与上诉人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原审裁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条款明确,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雷 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