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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家聪与郑显华、麦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聪,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郑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92号原告:黄家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5。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姚海云,、实习律师。被告:郑显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632。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金顺,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45。被告:陈晓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8840。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汉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37。原告黄家聪诉被告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郑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聪委托代理人邹葵阳与被告郑显华、陈晓君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金顺、郑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聪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若三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原告因追收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询费、咨询费等。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三被告均拒不返还。被告郑汉良与麦金顺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234000元给原告,并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33634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结案后应支付的律师费22230元,共计3023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家聪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收据;3.委托代理合同;4.发票。被告郑显华、陈晓君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是真实存在的,签订时间并非实际借款时间,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被告实际收到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利息34000元为由让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收据。被告郑显华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3800元,该款应在本案的款项中扣减。被告郑显华、陈晓君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郑显华、陈晓君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四份。被告麦金顺、郑汉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麦金顺与郑汉良系夫妻关系。黄家聪与郑显华系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黄家聪(贷款人甲方)与麦金顺、陈晓君、郑显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及甲方因追收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询费、咨询费等。黄家聪与麦金顺、陈晓君、郑显华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立下收据,载明收到黄家聪借款234000元。后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1月4日,黄家聪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郑显华称其与陈晓君系夫妻关系,其与麦金顺系母子关系,其与郑汉良系父子关系。其向黄家聪借款的事实发生在郑显华、麦金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黄家聪因追讨郑显华、麦金顺、郑汉良、陈晓君所欠借款,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再查: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郑显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家聪汇入23800元。黄家聪确认收到23800元款项,但认为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向黄家聪借款234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与黄家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郑显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家聪汇入款项23800元,黄家聪认为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该23800元属于归还本案借款,应在本案郑显华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应向黄家聪偿还210200元(234000元-23800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黄家聪与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违约,除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还应承担黄家聪为追收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查询费、咨询费等。本案中,黄家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黄家聪起诉主张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22230元律师费黄家聪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汉良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麦金顺、郑汉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麦金顺、郑汉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家聪知道该约定,或者黄家聪与麦金顺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家聪要求郑汉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麦金顺、郑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家聪清偿借款本金21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10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郑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家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聪负担891元,由被告郑显华、麦金顺、陈晓君、郑汉良连带负担4877元(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心然邱志婵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