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与曾启东、陈重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曾启东,陈重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42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简阳市新民乡新湖街。诉讼代表人:黎波,该支行行长。被告:曾启东,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重游,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以下简称新民支行)诉被告曾启东、陈重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赤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支行的诉讼代表人黎波,被告曾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重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民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曾启东签订了编号为简信个借(2012)00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曾启东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利率按月利率9.4763‰计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前结清本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陈重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简抵字第000004号《抵押合同》,将被告陈重游单独所有位于简阳市三套住宅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曾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合同》对被告陈重游担保借款人曾启东的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还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曾启东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曾启东收到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履行还本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启东、陈重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曾启东、陈重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763‰计算。被告曾启东辩称,曾启东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情况属实。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陈兴亮,因陈兴亮在简阳农村信用社新民分社尚有借款未归还,不能再贷款,故曾启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用陈重游的房产作担保。陈重游参与了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到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全过程,对借款及担保情况清楚,故其不认可为曾启东担保的主张不成立。曾启东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陈重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重游未到庭,电话辩称,陈重游与曾启东互不相识,未为曾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陈重游与陈兴亮系朋友关系,因陈兴亮资金出现困难,陈重游为陈兴亮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陈重游对陈兴亮将其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拿到原告处协商借款事宜知情,并到原告处签订抵押合同。陈重游认可为陈兴亮借款提供担保,不认可为曾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民支行原名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后于2015年7月1日更名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2012年1月16日,新民支行与曾启东签订了编号为:简信个借(2012)0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民支行向曾启东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4763‰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新民支行与陈重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简抵字第000004号《抵押合同》,陈重游以其单独所有位于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曾启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还就抵押事宜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分社。上列合同签订后,新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向曾启东发放了借款本金50万元,曾启东在收到借款后在新民支行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后,曾启东仅支付了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新民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陈重游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简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致评估委托人函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系统借款信息查询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本院询问被告陈重游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曾启东和陈重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曾启东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曾启东亦应依约履行自己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启东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启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重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重游为被告曾启东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陈重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抵押人陈重游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无据,陈重游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重游辩称其只为案外人陈兴亮提供抵押担保,未为本案被告曾启东提供抵押担保,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9.4763‰计算);二、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在被告曾启东未清偿的主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陈重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重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曾启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7元,公告费用300元,合计5567元,由被告曾启东、陈重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赤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