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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青龙镇永远村七。法定代表人巴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林,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隆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燕,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蓉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林、被告隆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双、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隆生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生公司所承建的成都市三十七中学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供应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砂浆。2014年7月,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隆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5639.82元,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隆生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5639.82元;二、被告隆生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以205639.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生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恒鑫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公司印章,合同以及对账单上署名的“黄成”是闵晖雇佣的人员,被告隆生公司将三十七中高中部这个项目承包给了闵晖施工,黄成并不能代表被告隆生公司。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辩称,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没有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黄成以被告隆生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恒鑫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隆生公司在其承建的成都市青羊区三十七中高中部项目施工中向原告恒鑫公司采购砌筑砂浆DM、抹灰砂浆DP、地坪砂浆DS合计484100元。供应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砂浆使用完止,乙方按照甲方供应计划备货;合同期满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约定的单价执行。付款方式为:乙方签订合同后开始供货。双方每月25日对账,甲方在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70%,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30日内,甲方付至总货款的100%。货物交接地点为本合同工程项目所在地。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及票据签字人为黄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索赔违约损失。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有黄成签字并盖有被告隆生公司公章,乙方一栏有原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巴东签字并盖有原告恒鑫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砂浆。2014年8月10日,原告恒鑫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对账确认函,载明“客户名称: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货金额500185.39元,回笼金额330000.00元,售后维修费发生费用1250.00元,储罐进出场费及租金161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回款产生利息18054.43元。应收账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应收账款总额205639.82元”,该对账单项目经理处有黄成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0日,黄成向原告恒鑫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隆生公司欠原告恒鑫公司货款205639.82元,并承诺在10月30日前按19万元付清尾款(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免除15639.82元),若到期未能付清,被告隆生公司同意按205639.82元支付,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延期利息和违约金。该承诺书有黄成签名并加盖被告隆生公司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隆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上的甲方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是否一致。2015年12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上的“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鉴印文,与2014年12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备案印鉴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一、原告恒鑫公司从成都市青羊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获得散水编号510105130929326700,经散水办工作人员证实,该编号是根据施工许可证产生的,具有唯一性。即一个项目工地,一个施工许可证,一个散水编号。因此,“三十七中项目部”只能向原告恒鑫公司采购预拌砂浆;二、被告隆生公司与闵晖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隆生公司承建的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改扩建工程承包给闵晖进行施工,被告隆生公司委派闵晖为执行项目经理,由闵晖组建项目部的形式全权对项目负责;三、黄成为闵晖雇佣的人员;四、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为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改扩建工程的项目业主;五、被告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建筑工程预拌砂浆采购合同》、《付款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砂浆销售出库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成以被告隆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恒鑫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看黄成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被告隆生公司。被告隆生公司将其中标的“三十七中高中部改扩建工程”承包给闵晖,委派闵晖为执行项目经理,由闵晖组建项目部的形式全权对项目负责,闵晖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成是闵晖雇佣的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黄成以被告隆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成的行为代表被告,黄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隆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成没有代理权,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公司支付货款20563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付货款应扣除利息18054.43元,被告隆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7585.3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隆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超出其实际损失,且被告请求予以调整,故本院酌定以187585.3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请求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对被告隆生公司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585.39元以及违约金(以187585.3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050元,由原告四川恒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