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吴菊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吴菊香,江西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负责人:陈晓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荣兴,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菊香,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住江西省鄱阳县。一审被告:江西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锦宇大道。法定代表人:江南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菊香、一审被告江西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星公司已经委托了上饶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新星公司将合格房屋交付给业主之后,对小区无管理及维护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小区没有物业公司参与管理、新星公司对小区有管理及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新星公司未实施任何对吴菊香的侵权行为,对吴菊香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新星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涉案小区有物业公司予以维护管理的抗辩理由,经查阅一审案卷,小区的数位业主证明吴菊香的房屋进水后组织维修的是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的承担是新星公司,均没有提及物业公司。新星公司现在提出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小区的维护管理责任,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星公司对小区有管理及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星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管理小区的义务,对吴菊香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故二审判决新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新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伟武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