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建烈与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烈,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284号原告黄建烈,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权。原告黄建烈与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烈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欠货款人民币162170元,同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轮胎,价值人民币9000元,共计结欠货款人民币17117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1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被告欠货款人民币16217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为据;同年7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轮胎,价值人民币9000元,共计结欠货款人民币171170元,之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建烈货款人民币171170元,有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确认的欠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建烈货款人民币1711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0元(含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揭阳市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佳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