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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炳祥与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祥,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53号原告:沈炳祥。委托代理人:竺坚平,海宁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号*楼北侧*号。法定代表人:程述评,董事长。原告沈炳祥诉被告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炳祥及委托代理人竺坚平、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述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炳祥起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两股东程述评、林志军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方副经理,负责经营混凝土加气砌块等业务,聘期三年,原告为其出资100000元,聘任期满后返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签订的上述协议,且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的20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模板款36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8000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71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该协议由被告公司盖章、股东林志军签字。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书,就被告聘用原告及原告出资等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该收条由被告盖据公章,并由被告股东程述评、林志军签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20000元的事实。3、《解除协议书》1份。该协议由被告公司股东林志军签字。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2000元,并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00元及材料款36000元等费用。被告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林志军聘请原告及原告为被告垫付36000元模板费的事情其不知情;二、原告交付林志军20000元属实,但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早已停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协议中的公章确系被告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该份解除协议书由林志军个人与原告签订,没有盖具公章,故不予认可。经查,该份解除协议书由被告股东林志军签名确认,结合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法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沈炳祥与被告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副经理,聘期三年,原告出资100000元,聘期满后被告予以归还,该协议由被告公司股东林志军签名并盖具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0元作为出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程述评及股东林志军共同签名并盖具公章确认。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原告实际出资为20000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原告垫付的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金36000元由被告负担,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2000元,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该协议由被告股东林志军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其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炳祥款项56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沈炳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海宁市海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