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梅与李莹莹、李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梅,李莹莹,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99号原告:韩梅,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医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莹莹,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加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李莹莹之夫)被告:李乾坤,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静静,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韩梅与被告李莹莹、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梅,被告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梅诉称:李加奎、李莹莹系夫妻关系。李莹莹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29日向我借款20万元,后于2014年11月29日重新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李加奎、李莹莹为借款人,李静静、李乾坤为借款连带担保人,月利率2%。2014年5月7日李加奎、李莹莹向我借款35万元,李静静、李乾坤为借款连带担保人。2014年9月9日李加奎、李莹莹向我借款20万元,李静静,李乾坤为连带保证人,月利率2%。同时被告李加奎、李莹莹与我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以其购买的博庄南头一排一块宅基地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11月29日李加奎、李莹莹向我借款30万元,李静静、李乾坤为连带保证人,月利率2%,至此借款金额累计为105万元。李加奎、李莹莹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加奎、李莹莹、李乾坤、李静静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莹莹、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返还借款本金105万元,至起诉之日利息6.3万元,共计111.3万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李莹莹、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李莹莹在庭审中辩称:对韩梅的诉请无异议,该借款属实。李加奎、李乾坤、李静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李莹莹、李加奎向韩梅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当日韩梅交付李莹莹、李加奎借款35万元。2014年5月7日李莹莹、李加奎重新向韩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梅35万元,利率1.5%”。李乾坤、李静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经李莹莹同意,韩梅在该借条上注明:“从2015年1月开始月利率2%”。2013年11月29日李莹莹向韩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半年。当日韩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莹莹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李莹莹、李加奎重新向韩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梅20万元,利率1.8%”。李乾坤、李静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经李莹莹同意,韩梅在该借条上注明:“从2015年1月开始月利率2%”。韩梅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李莹莹10万元,2014年9月9日韩梅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李莹莹10万元。2014年9月9日,李莹莹、李加奎向韩梅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李乾坤、李静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4日韩梅通过迟洪波的银行账户向李莹莹出借4万元并该款转入其指定的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韩梅另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李莹莹出借6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其指定的安徽灵璧宝迪种猪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1月25日韩梅通过迟洪波的银行账户向李莹莹出借20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后李莹莹、李加奎于2014年11月29日向韩梅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2%,每月15号付息,借款期限1年,李乾坤、李静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捺印字。上述借款发生后,李莹莹、李加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韩梅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韩梅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504号民事裁定书。韩梅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韩梅提供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莹莹、李加奎向韩梅借款共计10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条,韩梅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莹莹、李加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2014年5月7日借款35万元及2014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韩梅现要求李莹莹、李加奎偿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韩梅请求李莹莹、李加奎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14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及2014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韩梅于2015年1月将2014年5月7日借款35万元及2014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并经过李莹莹认可,且李莹莹、李加奎亦实际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当认定该两笔借款变更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故下欠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对于请求李乾坤、李静静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李乾坤、李静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2014年5月7日借款35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均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韩梅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2014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款30万元均未约定保证期限,韩梅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2014年11月29日借款20万元原定月利率为1.8%、2014年5月7日借款35万元原定月利率为1.5%,该两笔借款利率于2015年1月变更为月利率2%,因韩梅不能证明该利率的上调经过保证人李乾坤、李静静的同意,因此李乾坤、李静静对两笔借款利息保证责任仍应按照原定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李乾坤、李静静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加奎、李静静、李乾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莹莹、李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梅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静静、李乾坤对上述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5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本金35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李莹莹、李加奎追偿;三、驳回原告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莹莹、李加奎、李静静、李乾坤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