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海宁同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仁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黄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163号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塘南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马xx,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xx,系原告员工。被告:黄xx。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10元,被告承诺即日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310元及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10元。被告黄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310元。被告黄xx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纺织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27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4231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邴君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