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军源机械有限公司诉昆山谷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裕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丁正海,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军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肖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谷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X路XX号XX号房。法定代表人肖爱军,总经理。上诉人高裕祥、上诉人上海军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源机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裕祥2013年10月21日进入军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高裕祥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昆山谷登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谷登公司”)以高裕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高裕祥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军源机械公司、昆山谷登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3、补缴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7,500元/月。该仲裁委员会以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2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军源机械公司支付高裕祥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二、军源机械公司补缴高裕祥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5,000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高裕祥自理;三、驳回高裕祥对谷登机械公司的请求。裁决后,高裕祥和军源机械公司均不服,均诉至法院。高裕祥要求判令军源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500元、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昆山谷登公司与军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军源机械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高裕祥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原审审理中,军源机械公司确认解除高裕祥劳动关系的行为由其做出。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军源机械公司主张因高裕祥拿要回扣、好处费构成严重违纪行为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证人证言,主张的高裕祥的违纪事实金额并不较大,且无具体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高裕祥确有主张的违纪事实,亦应当通过教育批评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军源机械公司虽主张在发现高裕祥违纪行为后与高裕祥进行过沟通教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解除高裕祥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高裕祥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虽口头约定高裕祥月工资7,500元,但实际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每月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000元,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做出了变更。高裕祥虽主张在其离职时一次性结清了每月2,500元扣发的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裕祥虽主张于2015年1月27日离职时收到扣发的每月2,500元工资而出具工资结清凭证,但若高裕祥在离职时收到了剩余部分工资应向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剩余工资款项数额,现工资结清凭证仅记载“工资结清”,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系高裕祥放弃2,500元/月未发工资之主张更为合理可信,确认高裕祥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结合高裕祥的工作年限,确定军源机械公司应支付高裕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5,000×1.5×2)。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高裕祥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时效则应从用人单位应付而未付二倍工资之次日起算。现高裕祥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军源机械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故高裕祥2014年3月25日前的二倍工���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根据月工资标准5,000元,原审法院确定军源机械公司支付高裕祥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关于高裕祥主张要求军源机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高裕祥要求昆山谷登公司与军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两公司虽法定代表人相同,但无法律上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故对于高裕祥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军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裕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二、上海军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裕祥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三、驳回高裕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裕祥负担5元,由上海军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判决后,高裕祥、军源机械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高裕祥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高裕祥的主要理由为:其工资为7,500元/月,军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资条上注明“剩余工资,年终发”可以证明工资标准;高裕祥领取工资时已出具收条,应由军源机械公司就收条进行举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军源机械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进行抗辩;昆山谷登公司在解除证明单上加盖公章,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军源机械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高裕祥的诉讼请求。军源机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后上海军源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军源机械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以5,000元/月为计算基数判决军源机械公司支付该两笔款项,高裕祥上诉称应当以7,500元/月为计算基数。就工资标准,高裕祥在原审中提交了载有“应发工资7,500元,实发工资5,000,剩余工资,年终发”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军源机械公司在原审抗辩称剩余2,500系根据考核发放,不属于基本工资的范畴,实际并未发放。而高裕祥离职时出具的工资结清凭证上并未写有金额,无法看出高裕祥所称的年终已收到扣发的每月2,500元工资。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高裕祥系放弃2,500元/月未发工资更为合理可信,本院亦予认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高裕祥于2015年2月27日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军源机械公司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军源机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就此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以2014年3月25日前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系正确。关于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昆山谷登公司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因昆山谷登公司与军源机械公司并无法律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高裕祥要求昆山谷登公司与军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高裕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高裕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