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丁志强与黄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强,黄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2458号原告丁志强。委托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洁。原告丁志强诉被黄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强诉称:他与黄洁通过中间人魏良介绍认识,魏良推荐黄洁向他借款。2013年7月23日,他出借50000元给黄洁,黄洁当场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该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洁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黄洁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黄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丁志强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处由黄洁签名,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志强为证明黄洁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黄洁出具的借条,并对借款的交付情况进行了比较合理的陈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丁志强要求黄洁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视为没有利息,利息可自丁志强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黄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志强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丁志强已预交),由黄洁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志强。以上是口头判决,书面判决本院将择日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