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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姚世民与费明夏,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世民,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284号原告姚世民,男,生于1952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费明夏,男,生于1957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黔江区城东街道育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759-2。法定代表人李行,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绍康,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系该所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姚世民诉被告费明夏,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联合法律服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追加了被告联合法律服务所。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谭地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世民,被告费明夏,被告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姚世民诉黔江区公安局确认违法行政案件,原告委托被告费明夏个人为原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已交了约定代理费2000元。该行政案件一共开了两次庭,两次庭审被告费明夏都出庭代理的。还没有确认行政违法,被告就私自背着原告写了撤诉申请,还骗原告在撤诉申请上签了字,但指印不是原告盖的。法院的撤诉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是我本人签字。原告没有委托被告费明夏写撤诉申请,还给原告带来麻烦和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费明夏退还2000元案件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5日被告收的活动费发票。2.被告费明夏出具的收条一张,收代理费1500元。3.被告费明夏于2015年3月10日手写撤诉申请证明。4.被告费明夏手写撤诉申请书。被告费明夏辩称,1.撤诉申请是原告本人自愿,是原告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任何人做工作,完全出自原告本人自愿行为。有原告本人签字捺印的撤诉申请为证。撤诉申请书是原告要求我写的,签名捺印是原告本人所为。2.法院送达的撤诉裁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原告本人签收,不存在代理人代为签收。3.被告代理原告的行政案子为其尽心尽力的履行代理职责,原案经过两次庭审,直到原告撤诉,代理任务结束,根本不存在背着原告写撤诉申请的说法,也不存在要退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费明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姚世民于2013年1月30日委托被告帮其办理前行政诉讼案。2.两次庭审笔录(2013年1月30日、2月26日),证明被告的最初身份是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此案。公安局代理人提出异议后,原告同意以公民身份为其代理。证明被告在法庭上为原告作了强有力的代理,笔录有记录。3.行政案件撤诉申请书,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姚世民来被告办公室要求给他写撤诉申请,被告本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盖手印。4.(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交了撤诉申请后法院当天(2013年3月4日)下达裁定书准许撤诉。5.撤诉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本人签收了(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姚世民要求追加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原告没有直接的诉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法律服务所提起的诉求。被告法律服务所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姚世民诉黔江区公安局(2013)黔法行初字第00001号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政案件,原告姚世民委托被告费明夏为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权限为:1、一般代理,2、本案一审终结止。约定代理费2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费明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姚世明交来行政诉讼代理费1500元。下欠500元交来后出具发票”。2013年1月25日交齐下欠500元时,被告法律服务所加盖该所的收费专用章分别出具500元活动费(办案费)收据一张和1500元诉讼代理费税务发票一张。之前于2013年1月19日被告费明夏出具收条未收回。该行政案件经历了2013年1月29日和2月26日两次开庭,两次庭审被告费明夏都出庭参与了代理行为。2013年3月4日被告费明夏手写了该案的撤诉申请,原告当庭认可在该撤诉申请上签了字,但否认盖手印。同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下发了该行政案件的撤诉裁定书,撤诉裁定书送达回证原告当庭认可是其本人签字。该行政案件以撤诉结案,至此,原被告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法律服务所办公室找到被告费明夏,要求被告费明夏要么拿回撤诉申请,要么退钱,双方发生纠纷并报了警。2014年5月,原告姚世民拿着白条收据去区司法局投诉,黔江区司法局因质疑被告白条收费还专门予以调查,结论是收费合理合法。之后,原告到四中院投诉,四中院未立案。2015年11月,原告姚世民到黔江区检察院投诉,要求监督立案,经黔江区检察院调查后,不予支持。原告姚世民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费明夏退还其2000元案件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姚世民与黔江区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强制行政案件,原告姚世民出具委托,被告接受委托为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姚世民依约缴纳了应当缴纳的代理费,被告应当依约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委托的具体经办人即被告费明夏为该行政案件出席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履行了作为代理人的相应代理职责。被告在履行其代理职责即该案的诉讼活动中,被告费明夏代写该案的撤诉申请,原告自认的在该撤诉申请上的签字行为,应当是其自己对该案作撤诉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撤诉申请上所盖手印原告否认是其自己所盖,是否需要进一步确认是原告所为,已经没有实质意义。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撤诉申请上所盖手印是否为其所盖进行指纹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下发的该行政案件的撤诉裁定书,其送达回证上原告自认是其本人签字,该签字行为是原告姚世民对该案作出撤诉的最终决定和认可,从而该案撤诉结案。原被告间依约履行完该案的委托服务合同后,原告再以没有委托被告费明夏代写该案的撤诉申请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世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世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地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