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云南省安宁市人。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饮酒后驾驶云A949**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人民中路招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杨邵亮所驾驶的云AT64**号车辆尾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闫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56mg/100ml(乙醇/血)。认为对被告人王少林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材料;2、查获经过;3、强制措施凭证;4、现场查处照片;5、抽取血样照片;6、被告人供述;7、证人证言;8、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9、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10、检验报告书及检验结论告知书;1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对比查询;12、其他法律文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