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15线38KM+500M处(古店小学西200米)时,先后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关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关某丙、李某两人受伤,后关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甲弃车逃逸。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乙、关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程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X015线38KM+500M处(古店小学西200米)时,先后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关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关某丙、李某两人受伤,后关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甲弃车逃逸。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放弃伤情鉴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2月29日到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程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关某丙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伤者李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李某和被害人关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程某甲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关某乙、程某乙、关某甲、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李某出具的申请书,凤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程某甲交通肇事案报警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程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和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程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提出,被告人程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乙、关某甲等人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程某甲交通肇事案报警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甲虽然案发后积极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称自己开车撞了人,但在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谎称其哥程某乙是驾驶员,否认自己是肇事者的事实,并且在随伤者亲属到达凤台县人民医院,听说伤者关某丙已死亡的消息后,离开凤台县人民医院,直到2015年12月29日才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可见被告人程某甲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海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