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44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卢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即××××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经常因小事争吵,夫妻之间根本毫无感情可言。为此,我于2014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起诉,希望给双方一个机会。但是,原被告并未因此而改善夫妻关系。相反,双方自2014年9月3日在法院开庭见面后一直未曾相处,连简单的电话联系、问候也不曾有过。夫妻仍然过着分居生活的日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4月23日,我再次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当日因被告身体健康原因没到庭,我再次撤回起诉。去年10月份,被告与我电话商量,双方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已不能再共同生活,但她又一直没有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因此,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结束双方无性无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结婚证。被告卢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原告郭某的婚姻关系。本人与原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告曾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一走了之并更改其联系电话,有意让我无法与其再取得联系,此外,原告父母更表示属于我与原告的家不接受我,拒绝我回家。这对于一个妻子,对于一个儿媳而言是十分不合理且让人无法接受的。由于原告与我的疏远致使双方感情淡化而且双方发生争执,我无法忍受原告一直以来的无视和不负责任的态度,所以同意离婚。二、原告郭某补偿我患病期间的费用。结婚后,第一次在头围组家我怀疑自己怀孕曾去桥头镇医院检查,后因该医院设备问题无法确诊而被告知要去市区医院再次检查,由于头围组离市区医院路途较远未能当天赶去,导致第二天引发宫外孕大出血,此后还产生一系列问题,包括多次试管婴儿前期手术和再一次宫外孕,如今身体留下诸多后遗症。这些情况致使我无法正常工作,经常工作三天请假三天。此外,自从上次开庭之后我一直在我父亲家疗养身体,在生活上一直依靠娘家人的资助,至今已花费人民币三万多元,虽之前早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分担部分费用,但原告一直不作回应反而一直起诉离婚。我认为作为丈夫,原告的行为是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并且是极度的不负责任和不应该的,这对我生活甚至精神上造成很大影响,因此我认为原告应分担一定的费用并作出相应的补偿。三、原告郭某分担答辩人后期身体疗养费用。因以现今的身体状况无法正常工作,加之之前原告对于我治病期间拒绝分担部分费用的不负责行为,我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原告补偿后期我身体的���养费用。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婚后未能圆原告父母的抱孙心愿,原告的父母对我的态度恶劣,甚至拒绝我回家,且原告作为丈夫却一直疏远彼此关系,产生分歧后也拒绝和我进行有效沟通,在我患病期间一直没有关心我还不愿分担部分医疗疗养费用,并没有尽其责任。原告郭某本可以与我协议离婚,但是原告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并非我所愿,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郭某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结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4年8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又于2015年6月2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原告在其患病期间一直没有分担部分医疗疗养费用,要求原告对其所花医疗费给予补偿,但未提交有××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处理,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亦无提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证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基础一般。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处理,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亦无提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现存各方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