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341号原告:陈某,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钦,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冯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洋,××××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3日晚上12点30分,其回家后发现门被反锁便撞门,冯某开门后与一男子一起出来。其与男子发生扭打,后经派出所调解。其被冯某的这种行为深深刺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陈怡由其抚养,冯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为证明其主张,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女陈怡未满18周岁。冯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处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老家盖了房子,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2015年12月13日同事到家里买床上用品,被陈某撞见发生了误解,其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虽然因此产生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冯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生子陈洋的陈述材料并附金寨县桃岭乡金桥村花岩组村民的签名,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陈洋反对离婚;2、陈洋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开庭审理中,陈某与冯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陈某对冯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冯某对陈某提交的对1号证据中同村村民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一直在盛泽打工,金寨县桃岭乡金桥村花岩组村民无法了解其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然没有分居,但夫妻感情不好。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提交的1、婚生子陈洋的陈述材料并附金寨县桃岭乡金桥村花岩组村民的签名,因村民未出庭作证,致本院无法对其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陈洋的证人证言,婚生子陈洋随双方一同生活,且已成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陈某与冯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洋,××××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陈怡。2015年12月13日晚上,陈某回家碰见冯某与一男子在家中,双方发生矛盾,陈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陈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处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修复;陈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考虑到冯某愿意努力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陈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江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良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