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63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3日生育子刘���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宋某某常辱骂原告刘某某之父、母亲。2013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宋某某独自外出浙江绍兴务工,与原告刘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小孩由原告刘某某之父、母亲照管,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及家庭负担,且被告宋某某曾多次提出离婚,考虑小孩年幼,故原告刘某某未能答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刘某某与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26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一同到浙江省杭州市务工。2011年9月13日生育子刘某甲。近年来,刘某某与宋某某有时为家庭生活琐��发生吵嘴等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年初,宋某某到浙江省绍兴市务工,而刘某某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至今。其间,双方时有探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并一同外出务工,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缺乏有效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现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宋某某已分居两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查,原告刘某某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而是双方因生活的需要,各自在不同的城市务工,且尚能相互探望,互相关心,故应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为家庭的和睦而共同努力,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