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阮国洪、俞建新等与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22号原告阮国洪。原告俞建新。原告方洪坤。原告方朋良。原告郑水良。原告郑忠祥。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6号。法定代表人钱建革,所长。委托代理人严湘琳,该所民警。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60号。法定代表人蔡昌辉,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芾,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法制监管支队队长。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认为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以下简称杭州站派出所)对六原告的报案未作出处理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及不服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以下简称杭州公安处)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杭铁公复决字[2016]第1号《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经补正,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分别向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杭州公安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同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杭州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严湘琳、被告杭州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芾到庭参加诉讼。杭州站派出所刘荣海副所长、杭州公安处姜马腾副处长分别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站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关于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杭州站候车大厅检票时遭到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性带离的报案,认为“属公务行为建议做好劝解工作”。六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6日向被告杭州站派出所邮寄报案书,后以杭州站派出所未予受理报案为由向杭州公安处申请复议,杭州公安处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杭铁公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7日下午4点52分,原告在杭州城站火车站4号候车大厅等待检票时,被数十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带离火车站大厅。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31日去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报案,被告杭州站派出所不理不睬。原告采用书面方式分别在2015年11月2日、6日向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报案,但杭州站派出所均未作出处理。后向被告杭州公安处申请复议,杭州公安处作出杭铁公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不作出处理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杭州公安处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驳回复议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对原告报案未作出处理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杭州站派出所依法受理报案并向报案人出具受理案件回执单;3、撤销被告杭州公安处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州站派出所辩称,一、原告报案内容事实清楚,不存在绑架行为。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余杭区信访、街道、公安等工作人员到杭州火车站4号候车室将正欲进京上访的原告带回当地。后原告先后4次向杭州站派出所口头或书面报案,称当日被不明身份人员绑架,要求立案调查。对此,杭州站派出所于10月27日调取事情经过监控视频,又联系余杭区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明确系政府工作人员履行公务,不存在绑架情况。二、杭州站派出所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并有处理结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0月27日,杭州站派出所值勤民警发现候车室有带离人员情况,即上前调查,经查看证件,证明系余杭区公安分局、信访局、五常街道的工作人员将进京上访人员带回当地,民警当场告知对方带离行为应合法合理,不能采取过激行为,不能造成车站秩序混乱。后杭州站派出所指挥室立即联系余杭区仓前镇永福村副主任及余杭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确定系余杭区信访局、五常街道、五常派出所、永福村工作人员来将进京上访人员带回。10月31日,原告来所报案绑架,杭州站派出所即依法予以受理,及时对报案人、车站工作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的情况当面告知原告不存在绑架行为,没有犯罪事实,劝说其去余杭区相关单位解决问题。11月1日,原告再次来所报案,杭州站派出所仍然耐心接待,并联系了五常街道工作人员来所对原告共同进行解释和劝说。11月29日,原告向杭州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公安处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杭州站派出所出具书面回执,书面回复受理结果。对此,杭州站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2月15日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受案回执》及《不予立案通知书》。三、原告起诉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多次向杭州站派出所口头或书面报案,均报称遭到绑架,要求对绑架进行立案查处。对绑架的报案是否立案查处是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权,不属于行政权范畴,故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公安处辩称,六原告因报案未予受理一事于2015年11月29日向杭州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公安处于2015年11月30日收悉并决定受理。经调查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六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向六原告出具书面回执,明确回复受理结果。一、杭州公安处关于“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六原告因拆迁纠纷欲进京上访被余杭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从杭州站候车室带离,事发后,杭州站派出所即调取监控录像了解事情经过,又联系余杭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余杭区公安分局等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证实属履行公务行为。10月31日原告报案后,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即受理报案,并开展了调查询问工作,对原告进行了反复解释劝告。虽未出具书面受案回执,但多次口头给予解释,告知其没有绑架犯罪事实,对拆迁问题应当到当地解决,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因此,杭州公安处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杭州公安处要求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明确答复原告受理结果。10月31日原告报案后,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即受理案件,但未出具书面受案回执,故杭州公安处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要求杭州站派出所出具书面回执,明确回复原告受理结果。三、本案复议程序合法。杭州公安处于2015年11月30日收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受理,开展调查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月27日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至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0月27日16时52分许,该五人与阮国洪在杭州火车站四号候车室等待T32次检票时遭到数十名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性带离候车室,阮国洪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杭州站派出所于当日向原告俞建新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作出杭铁公(杭)受案字[2015]17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意见“属公务行为建议做好劝解工作”。同年11月2日,原告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向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提交报案书称“2015年10月27日16:30-17时,报案人等在城站火车站T32号大厅等待检票,突然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员一哄而上,强行将我等报案人捆绑,并被强行带离火车站检票大厅。发生在城站火车站大厅内的这次黑社会性质绑架事件影响非常恶劣,歹徒手段非常残暴,其危害程度是新中国成立来最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安全的暴力行为,…故书面再向城站铁路派出所报案,请求立案调查,并依法向报案人出具报案受理单”。同年11月6日,原告阮国洪向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提交报案书,陈述内容与原告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提交的报案书基本一致,“请求派出所依法受理2015年10月27日16:52分在城站火车站检票大厅报案人被数十位不明身份人员绑架事件立案调查,并依法向报案人出具书面立案受理单据”。杭州站派出所受理原告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形成笔录,同年10月30日,余杭区信访局向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会同五常街道工作人员在余杭区公安民警的配合下于当日到杭州站候车室将扬言非正常上访的六原告劝回当地。六原告认为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对其报案未予以受理系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11月29日向杭州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公安处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杭铁公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要求杭州站派出所向六原告出具书面回执,明确回复受理结果。后杭州站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2月15日两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受案回执》及(杭)铁公(刑)不立字[201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提出控告2015年10月27日杭州站绑架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针对2015年10月27日在杭州站候车大厅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制带离一事,曾于2015年10月31日至杭州站派出所报案及同年11月2日、11月6日两次提交报案书,但杭州站派出所均未予以立案,系行政不作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杭州站派出所未对六原告报案情况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根据到案的受案登记表及原告提交的两份报案书可知,原告向杭州站派出所报案称“遭到数十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捆绑带离”、系“黑社会性质绑架事件”和“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安全的暴力行为”等,可见原告报案称被绑架,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杭州站派出所受案后的处理行为属刑事侦查活动,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未对原告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