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万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君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丛广艳,女,汉族,1970年11月16日生,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李万利,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金龙,男,汉族,1989年1月22日生,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刘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8月24日,三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8664.06元;2、三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按应支付原告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利息;3、三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日按应支付原告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逾期管理费;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瀚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015-DJ00021-00)一份,约定: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该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该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00%;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8.3条关于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包括甲方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的50%按月支付罚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还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按月向甲方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30天进行折算)(2)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500元的催收工本费……。8.4条当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符合上述8.1款或8.2款或8.3款……本合同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签订,合同尾页由原告瀚华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签字确认。该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约定本贷款共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额度为8884.8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丛广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人民广场支行转入10万元。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向原告瀚华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只如约履行了2015年8月24日之前的四期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凭证、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交付了贷款,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现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779.18万元、当期应还金额8884.88元,原告诉请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偿还本息合计68664.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按照《借款合同》8.3条约定的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月1.5%支付利息及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三的逾期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管理费及催收工本费总额已违反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8664.06元及逾期利息(以68664.0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长春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6元、保全费706.64元,合计2223.24元,由被告丛广艳、李万利、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瑷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