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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某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2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崇凯,系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盛霞,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凯,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辽某号小型车辆在某市元宝区宝山大街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衣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94238.95元(医疗费8193.9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鉴定费2097元、车辆衣物损失538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38.9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超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工资表中显示事故发生当月原告工资是满勤2000元,与误工证明矛盾。车辆费用和相应的衣物损失由于原告购买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相隔一年半,这部分财物应该扣除折旧部分,原告提供的是新品的购买收据,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物品残值予以回收。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正规发票,对于物品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在鉴定时已经是61周岁,所以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多算了一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崔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辽某号小型车辆沿某市元宝区宝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2路车总站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某市公安医院,共住院65天,其中二级护理60天,三级护理5天,于2015年5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一周,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837.95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垫付12644元,由原告支付8193.95元(20837.95元-12644元),被告崔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张衡护理,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交通费130元(2元/天×65天)。原告现已退休,但退休后在丹东福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事故发生当月,原告实发工资2000元,并未存在扣减。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物品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3月3日,该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鉴定检查费共2097元(鉴定费770元+检查费1327元)。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单据、工资表、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崔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案外人张衡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0天,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日平均工资为96.24元,故护理费为5774.4元(96.24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本案中,虽然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实际领取社保退休金,但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已另行谋业,按照医嘱显示,原告共住院65天,出院休息一周,即原告误工72天(65天+7天),因事故发生当月,原告已足额领取当月工资,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天数(13天),原告实际误工损失59天(72天-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933.3元(2000元/月÷30天×59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六十一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24.6元(29082元/年×3年×10%)。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为100728.05元(医疗费20837.95元+护理费5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933.3元+伤残赔偿金552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物品损失3000元+鉴定检查费2097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12644元,其主张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87.05元(损失总额100728.05元-崔某某垫付12644元-鉴定检查费20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987.05元;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检查费2097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广场营业部、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00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