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37号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自2014年分居至今,贵院判决后半年多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一年一付,教育费及医疗费费各半负担。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的标准同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广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作出(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随自己生活,且均要求一周看望婚生子一次。原告在扬州市邗江区开设少儿英语培训机构,年收入约5万-6万元。被告现在头桥镇扬州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本,婚生子出生证明1张、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双方存在争议。因婚生子现不满3周岁,日常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综合原、被告的工作地域及收入状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标准,结合被告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9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每年结算二次。关于抚养费支付时间,原告要求一年一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抚养费按月支付。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每周探望一次,原告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二款、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田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被告田某甲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张某支付田某乙生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张某、被告田某甲各半负担,定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凭票据各结算一次;被告田某甲每周探望婚生子田某乙一次,原告张某应予予以协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田某甲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