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慧珍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珍,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72号原告李慧珍。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系被告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原告李慧珍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沅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全维担任记录。原告李慧珍,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颖刚、被告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预约提供20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3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还本金,并在原协议基础上,签署“延期四个月”,即5月22日到期,延期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且只兑付利息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和支付拖欠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慧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商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预约提供20万元资金给被告,期限不低于3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协议到期后双方协商延期4个月,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负责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2、转账通知函、邮政银行江永支行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通知原告转账20万元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给的通知函已经转完20万元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对于原告李慧珍提交的证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罗颖刚辩称:对于原告投资的款项、利息以协议为准;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和罗颖刚都没有偿还能力,现在在尽力追讨外债,讨回外债后会尽力偿还欠款。被告实实在在公司、被告罗颖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理财资金2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慧珍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由原告提供资金200000元给被告公司投资理财,期限3个月,月利息回报率为2%,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预约的合法经营项目及客户,供原告参考、选择,月利息或回报从银行划账之日起计算,被告公司负责为原告按月催收利息,到期催收本金及回报,并承担相关的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原告李慧珍依约向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账户汇入投资理财资金2000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续签该协议4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按月向原告李慧珍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止,此后未支付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未向原告李慧珍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是2013年11月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为石宪勇、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所谓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原告李慧珍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所订立的中介服务协议,虽然均载明双方系委托理财中介关系,但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实实在在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且双方约定到期无条件偿还本息和确保固定收益,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委托理财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相符,由此产生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双方合同到期,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尚欠原告投资理财金200000元未还,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协议约定月息2%支付,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颖刚作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且该公司未取得融资担保的相应资质,而以公司名义擅自经营个人投资理财业务,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到期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关保证责任,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李慧珍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因此,被告罗颖刚对被告实实在在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慧珍的款项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慧珍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