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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4号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枫林绿洲云顶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耿高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南路曲江行政商务区*****号*座西安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苗宝明,该委员会主任。出庭负责人苟继东,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辉,该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涛、张炜,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负责人苟继东及委托代理人杨辉、呼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其按照被告官网信息公开指引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书面向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纬二十六街经济适用房即“天赐苑”相关审批、建设手续信息。根据特快专递信息显示,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应当在收到后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但被告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关于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纬二十六街经济适用房即“天赐苑”相关审批、建设手续信息未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其申请被告书面公开的具体内容;2、EMS快递单据,用于证明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3、EMS邮件查询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申请。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的申请涉及到征求第三方意见,经被告积极协调并征求了第三方意见核实了应当由答辩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于2016年2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书面答复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并非全部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内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答复延期告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15个工作日答复;2、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公开答复,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3、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回复及房产权复印件四套,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征求第三方意见;4、EMS邮寄回执单及中国邮政(邮1407)退改批条,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书面答复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拒收邮件;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用于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延期告知书,也未向其送达信息公开答复。被告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间向原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但被告拒收邮件,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自己拒收邮件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2、3、4、5,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因其不能证明该延期告知书已通过合法方式向原告送达,故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向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纬二十六街经济适用房即“天赐苑”相关审批、建设手续信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收悉上述申请,并于2016年1月4日征询第三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意见。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回复并提供相关材料。被告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遂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2016年2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答复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法定假日及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扣除。本案中,被告西安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自2016年1月4日向第三方征求意见,至同年1月20日收到第三方回复,并于2016年2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原告送达。扣除法定假日和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被告实际已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尚府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汉卿代理审判员  王玲莉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