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星华与宜城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华,宜城光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72号原告王星华,个体户。被告宜城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513998-0。法定代表人王超,光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阳,光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星华诉被告宜城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星华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华、被告光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华诉称:2014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我承租光彩大市场商铺C7栋18号,租金为3200元,另收取保证金1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租金及保证金由被告光彩公司收取。2015年5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光彩公司收回房屋,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租赁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光彩公司辩称:欠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资金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星华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光彩公司将其位于宜城光彩大市场商铺C7栋18号租赁给原告王星华从事经营暖通,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租金为3200元。被告光彩公司收取了原告王星华的租金3200元及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不再续租房屋,应当在租赁期满日将房屋完好退还给出租方,出租方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王星华将房屋交给被告光彩公司,但被告光彩公司拒不退还保证金1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星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光彩公司与原告王星华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被告光彩公司收取了原告王星华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已将租赁的商铺完好无损的交给了被告光彩公司,被告光彩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王星华的租赁保证金,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退,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城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王星华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被告宜城光彩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