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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新辉诉汇源农谷(虎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辉,汇源农谷(虎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897号原告吴新辉,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源农谷(虎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红旗街道跃进委解放东街130号。组织机构代码32590XXXX。法定代表人江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娜娜,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国福,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吴新辉与被告汇源农谷(虎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平,被告汇源农谷(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娜娜、孙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辉诉称:我于2015年4月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任销售代表,月工资X元。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扣发我工资,我出差垫付的差旅费不予报销。我于2015年11月2日书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仲裁委)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对裁决不服,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1、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2、2015年6月份工资2000元;3、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资15000元;4、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垫付的差旅费46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源农谷(虎林)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是2015年3月新成立的单位。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因业务未开展,没有招用员工。经查,我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表没有原告此人。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付款单位为北京汇源稀土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源稀土公司),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新辉称其2015年4月2日到被告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工作,任销售代表,月工资X元。吴新辉为证明其与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工作,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用邀请函,聘用单位为汇源稀土公司;2、应聘登记表、员工个人信息档案表、录用新员工申报表,但均无汇源农谷(虎林)公司的公章或名称;3、与徐晓璐的通话录音;4、江旭签字的汇源稀土公司工资表及签呈;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吴新辉称工资由徐晓璐个人账户支付;6、费用单据,付款单位均为汇源稀土公司;7、2015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收件人为宋传书。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否认与吴新辉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宋传书亦非其公司员工。汇源农谷(虎林)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吴新辉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新辉对汇源农谷(虎林)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2015年11月3日,吴新辉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汇源农谷(虎林)公司支付其:1、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2015年6月被扣发的工资2000元;3、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资12000元;4、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垫付的差旅费4615元。2016年1月18日,密云仲裁委裁决驳回吴新辉的仲裁请求,吴新辉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新辉主张其2015年4月2日到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工作,与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聘用邀请函,聘用单位为汇源稀土公司,吴新辉提供的票据,付款单位均为汇源稀土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新辉是为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工作,与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新辉基于与汇源农谷(虎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新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吴新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