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45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BXXX**的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边齐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马湾村南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素芹人民陪审员  常君谦人民陪审员  张合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