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曹凤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凤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8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麦新镇麦新村。(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凤兰,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8月25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凤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曹凤兰赔偿因其遭到被告人曹凤兰伤害而支付医疗费27343.19元;误工费10091.20元(90.1元*112天);护理费1540.00元(110元*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79808.00元(9976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28.00元(9976元*15年*40%/2);鉴定费2060.00元;交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5470.39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源、赵广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兰、被告人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曹凤兰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婆媳关系。2015年06月14日,被告人曹凤兰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遂用掸子打了被害人头部,用脚踹了被害人腹部,致刘某某右肾破裂并摘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16日在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用2.188.1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87.30元、门诊医疗费400.80元);于2016年6月16日转院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用23.306.1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1.763.37元、门诊医疗费1.542.82元),出院后,又在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80.00元。支付通辽市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065.60元。其间,支出交通费1.200.00元。原告人出院后至今仍在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其父母家休养。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通辽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残疾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残疾人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耿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刘某某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彩色超声检查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情、伤残)、开鲁县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开鲁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开鲁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页、开鲁县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通辽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7页、通辽市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用:通辽市医院挂号费收据一张、通辽市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卫生服务站处方笺(刘某某)一页、汽车票32张、奈曼旗明仁苏木博尔梯村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凤兰因家庭琐事,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遂用掸子打了被害人头部,用脚踹了被害人腹部,致人被害人刘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未能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拒不赔偿等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凤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曹凤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7.274.29元、误���费1.0091.20元(112天90.10元/天)、护理费1.540.00元(110元/天x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x100元/天)、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2.060.00元,合计43.565.49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志杰审 判 员 杨 波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颖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