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裕德与刘菊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德,刘菊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3号原告黄裕德,男,1963年6月15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菊英,女,1968年5月12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黄裕德诉被告刘菊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德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刘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裕德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将其位于南康区龙回镇半岭村的搭棚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446466元,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6466元。被告刘菊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菊英于2012年6月将其位于南康区龙回镇半岭村的搭棚工程发包给原告作业,原告依约完成了搭棚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裕德搭棚工程款246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裕德要求被告刘菊英支付工程款24646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菊英支付原告黄裕德工程款246466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997元,由被告刘菊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人民陪审员 邱涌泉人民陪审员 夏九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伍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