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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伟、肖梓燕与共青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肖梓燕,共青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6民初3号原告刘伟,男。原告肖梓燕,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青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刚,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伟、肖梓燕与被告共青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伟、肖梓燕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肖梓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9.25元(原告刘伟已付),减半收取304.63元,由原告刘伟承担。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维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