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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瑞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杨埠村。法定代表人:程文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梅垄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敏。上诉人浙江嘉禧工贸有限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8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4822-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原、被告与外商RomaroseGmbH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表明RomaroseGmbH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外贸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