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年宝与裘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年宝,裘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54号原告:梁年宝,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先进,男,1966年5月24日,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梁年宝诉被告裘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结欠原告货款5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30元,且约定于2015年3月3日还款,因此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自下半年开始结欠原告货款未付清。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9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3日给付。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按期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年宝货款593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裘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启审 判 员 左 梅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