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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晥13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晥13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新一中美食街门口,被告人张某的丈夫黄某甲因让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刘先锋缴纳卫生费,而与刘某乙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赶到现场遂与被害人刘某乙互相撕扯,并致刘某乙21+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新一中美食街门口,被告人张某的丈夫黄某甲因缴纳卫生费的事,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刘某乙互相撕打,致刘某乙21+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717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乙因外伤致下门牙齿21+缺失。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2.4(q)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称2015年5月13日17时左右,她和她妹妹刘某甲等家人在新一中南门美食街门口卖小吃,美食街管理员黄某甲要50元管理费,她爸不愿交,黄某甲就推她爸的三轮车,娄丹不让推,黄某甲用拳头往娄丹鼻子及前胸打了几拳。双方就厮打起来了,后黄某甲的老婆张某赶到把她按倒在地上,用拳头和脚往她嘴上、后背等处踢打,她的面部流血了,到医院后她的下门牙掉了两颗。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7时40分左右,在美食街门口东边他看见三个女的在殴打黄某甲,黄某甲的妻子张某赶来,就和对方几个女的厮打在一起,双方都是互相拳打脚踢。(二)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7时40分左右,他看到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在三八办事处新一中南门对面美食街门口路上推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卖馍,他让其交50块钱卫生费,有几个女的一起上前打他,后他妻子张某到了,和对方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厮打在一起。���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8时左右,她和她姐姐刘某乙等家人在美食街,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指黄某甲)要她们交50块钱卫生费,拉着她们的车子不让走并打娄丹,她与刘某乙和黄某甲厮打在一起。后来张某把刘某乙打倒在地。(四)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7时45分左右,他在美食街看见黄某甲脸烂了,二十分钟后张某和对方四个女打起来。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5年5月13日18时许,她听说她老公黄某甲在新一中南门美食街门口被几个卖饭的女人打了,她赶到现场,和刘某乙等几名女的撕打,刘某乙面朝下磕在地上。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黄体光报案案发。2015年7月6日宿州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其丈夫与他人发生纷争,而他人发生厮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陶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