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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邵文娟诉被告高英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娟,高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邵文娟。法定代理人:邵先云,系邵文娟之父。被告:高英。原告邵文娟诉被告高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娟的法定代理人邵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文娟诉称:高英于1999年2月8日和邵先云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日,双方生育邵文娟。2013年11月19日,高英与邵先云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邵文娟由邵先云抚养,高英每月承担抚养费125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高英至今未给付抚养费。故邵文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英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2、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高英负担本案诉讼费。高英未作答辩。邵文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邵先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邵先云的身份情况。2、邵文娟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邵文娟的法定代理人邵先云身份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高英与邵先云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1份,证明高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事实。高英未向本院提举证据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质证权利。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核认证规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邵文娟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2月8日,邵先云与高英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日生育邵文娟。2013年11月19日,邵先云与高英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邵文娟由邵先云抚养,随邵先云生活,高英每月承担邵文娟抚养费1250元,直至邵文娟独立生活止。后高英仅支付抚养费5000元,其余抚养费未支付。故邵文娟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高英与邵先云于2013年离婚时约定高英每月支付邵文娟生活费125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高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离婚协议,及时支付邵文娟抚养费。综上,邵文娟主张高英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高英应支付邵文娟抚养费35458元,扣除高英已支付邵文娟抚养费5000元,高英还应支付邵文娟至2016年3月31日的抚养费30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邵文娟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的抚养费30458元;二、被告高英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邵文娟当月的抚养费1250元,直至原告邵文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高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代理审判员  徐 佩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