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03民初749号原告:冯某,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鸿仪、钱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泗水湖滨商住区半岛1号一期2区。法定代表人:陈雷。第三人:魏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冯某诉被告惠阳新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魏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自收到本院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再次电话通知原告缴纳相应诉讼费,原告代理人回复称原告暂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冯某提起的诉讼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杏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