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春勇与马皖苏、马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勇,马皖苏,马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2080号原告:刘春勇,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皖苏,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马志全,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春勇诉被告马皖苏、马志全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皖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皖苏以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2万元、15万元。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马皖苏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7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马志全为被告马皖苏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此款在拆房后优先归还,无钱给房也可以。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马皖苏偿还原告借款77万元。2.被告马志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春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短信记录和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皖苏共计向原告借款77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马志全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和捺印,并在借条中载明:此款在拆房后优先归还,无钱给房也可以;证据3、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马皖苏向原告借款,被告马志全为被告马皖苏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皖苏辩称: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其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5.5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2013���底因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将四张借条合并成一张连同利息77万元的借条。并辩称2014年中秋节期间,原告刘春勇将其带回舒城向其素要借款并控制其人身自由,导致其在合肥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分包商解约而造成直接损失17万元,间接损失40万元。被告马志全辩称:原告需提供三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另外,在三次借款发生之前,我不认识刘春勇。马皖苏借钱不是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我不知道他借钱是何用途。原告刘春勇要马皖苏打77万的借条,没有找我签字,后来要不到钱了,要我担保,这是刘春勇设下的圈套。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志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借条上担保人的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捺的,但我没有必要担保,我认为写这样的字是没有任何意义。短信记录与我无关。对于证人��某,我根本不认识他。证人周某是否和原告一起到我家要过钱我不记得了,但我从没有说过要还77万元。被告马志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志全与被告马皖苏虽然住在一起,但是户口分开了的事实。对被告马志全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马皖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马志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证据2,借条一份,由被告马皖苏出具,虽然马皖苏未到庭予以质证,但马皖苏通过其父亲马志权向本院所提供的“陈述”自认其在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共计分四次向原告刘春勇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属于被告自认,也能和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中6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后因被告马皖苏未及时偿还,便在2014年2月20日计算利息后出具了一份77万元借条,该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马志全在借条上书写“此款在我拆房以后,优先偿还,无钱给房也可以”,庭审中被告马志全承认担保人字系其本人书写并按下手印,依法应认定马志全为被告马皖苏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皖苏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共计分四次向原告刘春勇借款本金60万元,后未能及时归还,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了一份连同利息在内共计7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马皖苏之父马志全于2014年4月13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刘春勇多次去被告马皖苏住所向被告马皖苏催要该款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皖苏因水电安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春勇借款60万元,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马皖苏支付了钱款,被告本人也自认该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后被告马皖苏未能及时归还该笔借款,遂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刘春勇出具了一份本息合计77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注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马皖苏理应及时偿付该借款。被告马皖苏辩称因原告原因造成其合肥水电安装工程直接损失17万元,间接损失4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志全在借款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和捺印。虽然庭审中被告马志全辩称对此事不知情,是陷于原告刘春勇设计圈套中,但并未就此主张举证证明,因此,���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志全在原告与被告马皖苏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本案中原告刘春勇与马志全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庭审中,被告马志全承认原告2015年4月至12月间曾多次去其家中要钱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其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该保证的诉讼时效,故马志全应对马皖苏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皖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皖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勇借款本息共计770000元。二、被告马志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马皖苏承担,被告马志全连带承担。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马皖苏承担,被告马志全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树光(代) 来自: